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李强,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市场部**,住河南省尉氏县**楼**乡**村**组。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戴某甲(已判决)等人注册成立**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堂”网站,在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招聘讲师在“**堂”网站开设股票直播课程,向公众提供股票投资的分析、预测、建议等服务,同时设立教务部、市场部等部门,通过互联网、电话、网络聊天工具等方式对外宣传,以购买课程的名义收取咨询费用。
2017年初,被告人李强进入**公司,担任市场部**,管理市场部团队通过电话、网络聊天工具等方式对外宣传,吸引客户购买课程,并负责代理商的接洽以及确定代理商的返佣比例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李强任职期间,**公司通过市场部以及代理商销售课程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余万元,被告人李强2017年间的收入共计10万余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强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公司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方式以及被告人李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
证人戴某甲、李某某、高某某、舒某某、王某甲、余某某、苟某某、戴某乙、邓某某、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吴某某、尹某某、严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话术单、**公司内部工作要点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相关行为出具认定意见的复函》以及被告人李强的多次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初,被告人李强进入**公司,担任市场部**,管理市场部团队,吸引客户购买课程,并负责代理商的接洽以及确定代理商的返佣比例等工作。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强非法经营的数额
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银行明细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戴某甲和**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的会计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一》《补充会计鉴定意见二》证实,被告人李强非法经营的数额以及获利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强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璟
检察官助理:吴呈祯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强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及证据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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