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李彦军,曾用名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在一房地产公司工作,户籍地甘肃省环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省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2001********,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彦军、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李彦军应孙某某要求,为其办理了以王某某为户名的银行卡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并通过邮寄方式寄给孙某某。孙某某收到卡后,要求李彦军将办卡人王某某看住。2020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王某某名下尾号为1270的农业银行储蓄卡账户中转入了被害单位上海**科技中心被骗款98万元。2020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彦军在得知其提供给孙某某的卡中已有钱款进账后,与被告人马某某、“老六”带办卡人王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补办银行卡,由马某某陪同王某某进入银行一起补卡,并将补办好的卡交给“老六”,由李彦军与“老六”在ATM上取款人民币18000元,后李彦军分得11000元,“老六”分得7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李彦军、马某某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李彦军的前科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及交代等情况。
****群聊天照片、转账照片证实,在一“公司内部工作群”中,群内成员“施某某”让陈某某将298万元分别汇入两个银行账户中,其中98万元汇入王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
4.邮件照片证实,2020年4月15日,发件人为“施某某”的账户发邮件给陆某某,让陆某某建立工作群。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警方于2020年5月29日扣押了李彦军红色华为手机一部,于2020年4月30日扣押了马某某白色苹果手机一部。
6.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已注销存款账户查询、王某某补卡交易相关凭证证实,2020年4月27日13时25分,王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卡号62284812083********银行卡挂失补发,补发卡号为62284812083********。
7.公安机关提供的账号查询记录证实,2020年4月27日,上海**科技中心转出的98万元在62284812083********账户上。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一天,其与解某某、杨某某至银川市农业银行兴庆府支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办完后将卡交给了杨某甲。2020年4月26日晚上7、8点左右,杨某甲、马某某到其家中,把其带至银川市**9号公寓4楼一房间,让其待在那里。第二天中午12时40分,一个叫“老六”的拿着手机突然很大声叫起来,钱到账了。后其被马某某、“老六”、“磊磊”带至银川市金凤的一家农业银行,后马某某带着其去农业银行补卡,马某某教其银行工作人员问这么多钱哪来的,就说是家里的拆迁款,后其在柜台上补卡并按照他们的指示把密码改掉了,后其将卡和身份证给了马某某,马某某给了“磊磊”、“老六”,“老六”他们拿着银行卡去ATM取钱。
9.证人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1日中午,其与王某某、杨某某至银川市农业银行兴庆府支行用王某某的身份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办完之后就把卡给了杨某甲。4月26日晚上7、8时许,杨某甲、马某某到其家中,将王某某带至银川**9号公寓4楼一房间,第二天中午12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告知其,钱到账了,要他本人去取,后杨某甲让他先回家。当日下午5、6点,王某某回家。
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让解某某和王某某办银行卡,后将王某某办的银行卡交给“老六”,当时马某某也在场。2020年4月26日晚上7、8时许,其和马某某在“老六”要求下将王某某带至银川市**8号公寓4楼412号。第二天中午,“老六”拿着手机查银行帐,突然大叫钱到账了,后马某某、“老六”、“磊磊”带着王某某就出去了。下午5、6时许,王某某回来,说帮“磊磊”他们取钱去了,她的账户收到一笔98万元人民币。马某某跟其说过这是电信诈骗来的钱。
1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科技中心的办公室**。2020年4月26日,其邮箱收到以其公司老板施某某名义发的邮件,告知其建立一个公司内部工作群。4月27日,群里一个自称是“施某某”的人让其将公司财务主管加入群。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7日中午,办公室**陆某某说要建一个工作群,说老板施某某会有工作安排的,群里有三个人,其和陆某某及取名为“施某某”的人。后其应群里“施某某”要求,往一个户名王某某,卡号为62284812083********银行卡上转账98万元人民币,往一个户名欧某某,账户号为62305205200********银行卡上转账200万元。后其老板施某某打电话给其,发现被骗。
13.被告人李彦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下旬,其应孙某某要求通过他人为其办了一张户名为王某某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并邮寄给了孙某某。因孙某某让其把办卡人王某某看住,别让王某某把银行卡挂失,其认为该银行卡上的钱来源是不正当的。4月26日晚上20时左右,其在“老六”住的大阅城公寓酒店房间,见到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第二天上午,其在“老六”房间,“老六”在查看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时,看到账上进钱了。后 “其”与“老六”、马某某、王某某一起至金凤区(紫园小区附近)一个农业银行。由马某某带王某某去银行柜台补卡,办完后,马某某将补办好的王某某的银行卡交给了“老六”,后其与“老六”二人便至银行门口的ATM机上取款的。其看见银行账上显示有98万,后共取了18000元。事后发现该卡已被冻结。
1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6日晚上9时许,其与杨某甲根据“老六”要求将王某某带至银川大阅城8号公寓412房间。4月27日12时许,“老六”发现王某某的银行卡中进钱了。后其跟着“老六”、 “磊磊”及王某某一起至一个农业银行,其陪王某某至银行补办一个银行卡。办好后其将王某某补办好的银行卡交给了“磊磊”。之后“老六”与“磊磊”便至外面的ATM机上取钱的,其与王某某等在外面。过了5、6分钟,“磊磊”称只取到18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军、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仍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名被告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彦军、马某某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李彦军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彦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予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捷辉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彦军、马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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