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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彦庆抢劫、抢夺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李彦庆,男,197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无固定职业及住所。2003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9年5月3日因涉嫌抢劫、抢夺,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彦庆涉嫌抢劫罪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8日延长审查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彦庆持刀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宾馆和**之间的小路上,抢劫被害人杜某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2019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彦庆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斜对面的人行路上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的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

3.2019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彦庆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北侧**上抢夺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70余元及随身听一部。

4.2019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彦庆在双鸭山市尖山区**的小路上抢夺被害人刘某乙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一部手机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彦庆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彦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李彦庆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李彦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彦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晓丹

2019年11月25

附:

    1.被告人李彦庆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卷宗3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入户抢劫、盗窃的;

(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盗窃的;

(3)​ 抢劫、盗窃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 多次抢劫、盗窃或者抢劫、盗窃数额巨大的;

(5)​ 抢劫、盗窃致人重伤、死亡的;

(6)​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盗窃的;

(7)​ 持枪抢劫、盗窃的;

(8)​ 抢劫、盗窃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淡出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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