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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彦忠、李百山盗窃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彦忠,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0198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现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乡**沟**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百山,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4********,回族,文盲,无职业,群众,现住宁夏海原县**乡**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彦忠、李百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4日至4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彦忠和李百山驾驶租赁的宁AX****的共享汽车到达中卫市沙坡头区,二人进入华润万家超市内,李彦忠跟随在黄某某身后,趁其不备,将黄某某装在口袋内的1部价值1457.67元的红色vivo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壳内装有200元人民币。李百山在该超市内趁刘某甲不备,将刘某甲放在口袋内的1部价值1368.92元的幻彩粉色vivo手机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彦忠与李百山驾驶共享汽车到达中宁县,并进入新百超市内,经预谋后共同跟随在张某某身后,趁其不备,将张某某放在口袋内的1部价值4394. 65元的极光蓝色华为手机盗走。当晚,二被告人驾驶车辆回到银川市,并将三部手机以4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李彦忠、李百山所得赃款均被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三名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忠、李百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李彦忠盗窃作案2起,价值6052.32元,李百山盗窃作案2起,价值5763.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彦忠、李百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栋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彦忠、李百山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光盘贰张,单行材料壹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交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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