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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彪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4********,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江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玉溪市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在玉溪市看守所服刑于200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楚雄市先后实施盗窃5次。

1、2010年3月25日约凌晨1时,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楚雄市鹿城南路218号“楚雄连邦软件公司”外,爬上公司房顶,揭开瓦片进入店内,盗窃了店内的游戏充值卡、MP3、MP4、数码相机、学习机、录音笔、移动硬盘等物品拿回住处。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游戏充值卡拿给其同学李某某帮忙出售,李某某出售游戏充值卡卖得3150元,拿了115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MP3、MP4等物品被李某某拿到昆明小西门地摊上出售,卖得2600元。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10.085万元。

2、2010年4月28日约凌晨1时,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楚雄市鹿城西路14号“国美电器楚雄中心店”外,扳开窗子的防盗条,从窗子爬入国美电器的仓库,将仓库内的照相机55台、摄像机4台、手机57部装入麻袋,盗窃后拿到住处。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来的部分相机、手机拿到楚雄市龙泉路桃源湖边,卖给开手机店的汪某某,卖得3万元。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23.056万元。

3、2009年12月16日约凌晨1时,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楚雄市鹿城南路楚雄一中大门旁的“鸿福超市”外,爬窗子进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烟等物品盗窃后拿到住处。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来的烟拿到鹿城大厦旁的一个礼品回收店出售,卖得3600元。

4、2009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楚雄市鹿城北路121号“罗蒙服饰专卖店”外,爬窗子进入店内,将店内的T恤、衬衫、西裤等物品盗走。

5、2009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楚雄市鹿城南路352号二楼“紫璇美容美体工作室”内,盗窃了店内的化妆品、手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太华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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