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92********,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组)。201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4年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延长期限至2019年10月26日。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92********,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镇**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乡**村**屯)。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延长期限至2019年10月26日。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时,被告人李某和周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六大道零点KTV包房内唱歌,期间李某因走错包房与被害人辛某某和其朋友宛某某发生争吵,后四人在KTV门前互相殴打,李某、周某某将辛某某殴打致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辛某某左眼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鼻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周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至丽江路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监控视频截图、视频说明等书证;
2.证人宛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岩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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