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李得成,男,1987年**月**日生,小学文化,江苏省阜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7********,户籍地及现住址阜宁县**镇**村**组**号,打工。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被行政拘留10日;于2007年3月被劳动教养1年;于2009年11月被处劳动教养1年;于2011年9月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于2018年被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得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得成至建湖县、阜宁县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作盗窃案3起,窃得人民币合计4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李得成至建湖县近湖街道秀夫路魔签串串香门市,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吧台抽屉内现金100元。
2.2020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得成至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路湖中菜场单二水产门市,窃得被害人单某某放置在门市办公桌抽屉内现金290元。
3.2020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得成至阜宁县阜城镇府前街精品水果门市,窃得被害人幸某某放置在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00元。
被告人李得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大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实物图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得成人民币36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29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元,被害人幸某某人民币100元。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刘某某、单某某、幸某某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得成系盐城市阜宁县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涉案人员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得成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得成系被抓获归案。
3.证人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得成的精神状态不太好。
4.被害人刘某某、单某某、幸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单某某、幸某某经营的门店财物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李得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得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得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得成就是到其店中实施盗窃的人。
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实物图片,证明被告人李得成指认了盗窃地点和藏匿地点。
8.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证据光盘三张,证明被告人李得成进入门市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得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得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得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得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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