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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德东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148号

被告人李德东,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房。2013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德东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德东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3:50时许,被告人李德东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饭店门口,酒后滋事,与被害人潘某某、吴某某发生争执扭打,致潘某某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致吴某某右下肢挫擦伤等。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吴某某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李德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德东的供述等,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颜某某的供述,证人某某甲、某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实被告人李德东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3. 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吴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德东等人已赔偿相关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德东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资料等,证实被告人李德东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德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三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德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东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德东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旭红

检察官助理姚亦凡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德东(2**/2090****)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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