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李德山,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54********,汉族,文盲,无业,住滨海县五**镇**村**组**号。曾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9月、2006年3月23日、2008年9月26日、2012年11月16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0年4月21日、1990年2月8日、1996年12月3日、2010年9月20日、2015年7月21日、2016年11月9日、2018年5月1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德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0日间,被告人李德山在滨海县、射阳县境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鸡和电动自行车等物,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91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德山至滨海县**镇**村**组**路**号王某某家、**号刘某某家,分别窃得鸡7只、14只,被窃鸡折合人民币525元。
2.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德山至射阳县**镇**办事处**村**居委会**组**号张某某家、**号韩某某家、**号孙某某家,分别窃得鸡8只、10只、6只。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鸡价值人民币1042元。
3.2020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德山至滨海县**镇**村**组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窃得赵某某停放在厨房内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被告人李德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窃射阳境内鸡及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扣押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李德山的供述和辩解;
5.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德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德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华宇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德山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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