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德盛,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小区**栋**座**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里**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小区**栋**座**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德盛、潘某甲、车某某、潘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李德盛、潘某甲、车某某、潘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李德盛委托被告人潘某甲与谢某某签订合同,租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文二村大海岛七队土地。期间,被告人李德盛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地开设无证加工厂,储存并处置从佛山市**有限公司等地运回的废碱液,经加工后,通过其姐夫马某某联系销售。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德盛在经营该无证加工厂期间,除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分别辅助其运输废碱液、处置废碱渣外,还雇佣被告人车某某协助回收、运输废碱液。直至2019年4月15日,该无证加工厂被依法查处时,被告人李德盛、潘某甲、车某某、潘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已从该无证加工厂共清理出废碱液298.74吨、废碱渣113.2吨。经检测,上述废碱液以及产生的废碱渣,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废物类别为HW35、废物代码均为900-000-35。2019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李德盛的亲属已出资协助对上述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盛、潘某甲、车某某、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超过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4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4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德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潘某甲、车某某、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德盛、潘某甲、车某某、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锦文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德盛、潘某甲、车某某、潘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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