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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心怡组织卖淫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部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李心怡(曾用名:李永琼,小名“小敏”),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宜良县**洗浴中心**,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号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胥艳娟,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7719****。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心怡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2019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份,泮汉俊(已判决)与李金伟租赁了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李毛营村委会万家停车场二楼场地,装修后于同年9月开始经营宜良县**洗浴中心(又名**水汇),从事洗浴、足疗、卖淫等服务。泮汉俊、被告人李心怡对**水汇实际进行经营管理,并招录、雇佣、管理卖淫女、发放工资;将卖淫项目设定为“玉女寒冰”和“风花雪月”,并录入收银系统,其中“玉女寒冰”提供一次性服务,“风花雪月”提供两次性服务,价格分别为438元和628元人民币。2017年10月5日,经泮汉俊招聘、授权,刘春香(已判决)来到**水汇上班,负责**水汇卖淫业务在内的日常管理,包括向客人推销上述两项卖淫项目,由泮汉俊每月对其发放工资。2018年5月3日凌晨,宜良县公安局民警在**水汇现场抓获袁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夏某某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并查获笔记本数本、收银电脑一台,对其中的数据进行提取、送检。经昆明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水汇在经营期间标注为“玉女寒冰”、“风花雪月”项目的实际消费金额为3755096.60元,共计消费人次8162人次。查获的其中一本记录卖淫服务情况的账本显示,2018年5月1日当天,提供“玉女寒冰”、“风花雪月”卖淫服务的女性有编号为1号、3号、6号、8号、9号、23号、26号、33号、66号、68号的10名女性,共计45次,其中编号8号的女性系当日查获的卖淫人员袁某某、编号9号的女性系当日查获的卖淫人员赵某某、编号68号的女性系当日查获的卖淫人员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消费单据、笔记本等;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刘某甲、袁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心怡及同案犯泮汉俊、刘春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电话检查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心怡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心怡现羁押在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碟伍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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