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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志亮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志亮,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77年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同年6月因患病变更为所外执行;因盗窃,于2008年4月被撤销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并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16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志亮在重庆市长寿区沙井15号附4号门市外路边水果摊位处,将被害人王某某身上的一部黑色小米8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王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追至长寿区华夏酒店附近将李志亮抓住,李志亮遂将扒窃的手机归还王某某。经报警,民警来到华夏酒店附近将李志亮抓获。经重庆市长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30元。

被告人李志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志亮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森平

检察官助理:罗钰

                                    2020427

                       

附件:1.被告人李志亮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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