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1〕Z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67********,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道**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前往宜宾市翠屏区永兴镇伺机盗窃,后在永兴镇农贸路与政府路路口看见被害人马某某衣服包内有手机,被告人李某某随即上前用手将其包内价值900元的华为荣耀20手机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作鸿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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