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李志勇,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单元**号,系株洲**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责令社区戒毒;2017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10月13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志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志勇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自己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已行政处罚),采取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志勇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自己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3、2020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志勇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自己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4、2020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志勇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自己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于2020年11月17日抓获吸毒人员陈某某,根据陈某某交代抓获被告人李志勇。经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现场检测,李志勇、陈某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李志勇于2020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志勇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志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勇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志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志勇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_;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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