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志国,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被告人李志国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志国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国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李志国与徐某某、屈某某(均已判决)约定由被告人李志国、徐某某夫妇出资租用场地,李志国负责在赌场外望风,屈某某负责招揽赌客,维持赌场内秩序,徐某某负责赌场内管理,并按庄家满庄的10%抽取头钱。如参赌人员系屈某某邀约前来参赌,屈某某从徐某某夫妇处每人收取100元,收取该参赌人员的头钱屈某某分得一半。后被告人李志国、徐某某夫妇先后租用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幢**室、**幢**室开设赌场,轮换使用,赌博方式仍为打扑克牌“21点”。2019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新村**幢**室的赌场内的杨某某、吴某甲、韩某某、吴某乙、许某某、李某某等参赌人员,当场查扣赌资51240元,查扣徐某某收取的头钱1200元。
另查明,徐某某此次赌场被查处之前通过微信转账兑换现金方式的向参赌人员兑换现金赌资共计167517元。
被告人李志国于2019年12月1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志国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志国的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吴某甲、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志国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志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国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供他人赌博的场所并进行管理,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志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昕颖
(院印)
检察官助理:杨玉心
附:
1.被告人李志国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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