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志国盗窃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李志国,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21978********,汉族,小学毕业,无固定工作,住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胡同**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逮捕,2019年3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7日、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志国来到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路**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鲁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990元。

2、2018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志国来到开封市金明区**街南口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骠骑电动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590元。

3、2020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志国来到开封市龙亭区**村**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670元。

4、2020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志国来到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胡同中将被害人申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70元。

5、202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志国来到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路**中学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邦德牌电动车推走时,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其偷盗行为,立即阻止并报警,被告人李志国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400元。

案发后,赃物已出卖,部分赃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告人李志国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申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志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志国现取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