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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志国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1〕Z76号

被告人李志国,曾用名李治国,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号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志国在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与商业东街交界处一垃圾桶旁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11月24日,李志国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12月16日,李志国在强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曾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李志国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志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国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志国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国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雅婷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志国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32850****;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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