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李志委,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区**号楼**单元**楼**户,于2015年4月30日因携有管制刀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经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经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唐海昆,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盗窃,经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经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李志委、唐海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土左旗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后重报。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土左旗公安局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后重报,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二被告人李志委、唐海昆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1日,二被告人李志委、唐海昆在呼和浩特市沙尔沁东水泉村租院,并在承租院内放置盛油的油桶、油泵、塑料油袋、钳子、车牌等作案工具,案发后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并扣押。
被告人李志委驾驶苏E******,从租住的呼市小区出发,接被告人唐海昆,一同前往东水泉村承租院,换车后,驾驶商务车,悬挂从路边报废车上卸回的车牌,于2019年年中开始至2019年10月8日抓获到案,在二被告人李志委、唐海昆指认的案发地点: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县发电公司门口处的南北走向的103省道边周围、清水河境内209国道与109国道十字路口周围的路边、清水河境内109国道边的一家“重汽修配”店门口处、清水河境内209国道北侧的“长城饭店”门口处的停车场内、G6高速卓资县收费站、110国道的路口边周围、高速路出入口北侧的110国道边的图书大厦下张润奎熏鸡公司门口处周围、土左旗G6高速金山收费站西侧的中林加油站北侧、110国道边、G6高速金山出入口东侧、110国道边的金铂丽酒店门口处盗窃大车柴油。盗窃柴油时,由被告人唐海昆下车用钳子将油箱盖撬开,把电动泵的管子放进油箱内,被告人李志委在车内负责操作电动泵的开关,抽完油后,二人驾车离开。二被告人李志委、唐海昆将盗窃后的柴油出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收益由二被告人李志委、唐海昆平分。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以土左价认鉴字【2020】第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90389元。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以土左价认鉴字【2020】第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086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李志委、唐海昆均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李志委、唐海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李志委、唐海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李志委、唐海昆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兴隆
2020年6月22日
附:
1.二被告人李志委、唐海昆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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