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120号
被告人李志平,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6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户籍在湖北省**市**区**道**号,暂住江苏省**市**路**栋**。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志平指使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情况下,先后在本区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大厦**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等地,采用组织旅游、宴请、发放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10%-15%高额固定回报,以对外发放小额贷款以及投资酒类产品等,诱骗被害人姚某甲、朱某甲等人与**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2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公司运营、归还集资参与人本息、个人使用等,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800余万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李志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实冉旺公司的基本情况。
2.同案关系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甲、朱某甲、屠某某、卫某某、唐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姚某乙、奚某甲、熊某某、奚某乙、黄某某、赵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叶某某、李某乙、严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顾某甲、王某某、姚某丙、周某乙、洪某某、沈某甲、张某戊、朱某乙、沈某乙、卢某某、张某己、徐某某、朱某丙、周某丙、柯某甲、柯某乙、杨某乙、陆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程某某、顾某乙、陈某丁、顾某丙等人的陈述、《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经**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与**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由**公司承诺保本付息,进行投资活动,造成经济损失。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银行流水、**公司台帐记录、不动产租赁合同、收款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志平参与非法集资的金额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志平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志平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志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平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净岚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志平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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