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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志敏盗窃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志敏,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 组。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200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于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志敏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成都市青白江区**镇**组陈某某家中,盗走一辆黄色倍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后销赃获赃款300元自行耗用。

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750元。

2.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志敏趁被害人李某甲离开之际,从其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家中盗走一辆黑色二轮奇蕾牌电动自行车,后销赃获得赃款400元自行耗用。

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664元。

3.2020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志敏采取翻墙入室方式进入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戴某某家中,盗走一辆暗红色苏杰牌电动自行车,一只鸡公及一袋40余斤蔬菜“折耳芽”,后销赃获得赃款200元耗用。

4.2020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志敏再次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组**号戴某某家中,采取破窗入室方式盗窃。

5.2020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志敏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号,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邹某某茶铺内2条硬中华牌香烟、2条硬玉溪牌香烟、1条硬天子牌、现金600余元;同时在相邻的**号车棚内盗走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后销赃获赃款500元自行耗用。

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800元,被盗香烟价格分别为2条硬中华牌香烟763.2元、2条硬玉溪牌香烟398.56元、1条硬天子牌香烟167.48元,共计涉案价值4729.24元。

6.2020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志敏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鱼塘边,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橙色电动三轮车,后销赃获赃款500元自行耗用。

7.2020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志敏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住户门口的路边,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在该路边汽车内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销赃获赃款200元,同时通过破译微信密码窃取微信内现金1047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李志敏被公安机关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监控、现场勘验笔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志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敏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敏有期徒刑为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茂森

检察官助理:李俊涵

2020年9月22日

附:1.侦查卷宗四册,案卷卷宗光盘二张;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被告人李志敏现羁押于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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