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州市院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志文,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街道**路**号,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街道**巷**号。被告人李志文于2018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9月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9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李志文位于化州市**街道**巷**号的家中,李志文提议由黄某某、邱某某、吴某某每人出资100元,李志文则出资50元并负责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来给大家一起注射。黄某某、邱某某、吴某某表示同意并各给了100元给李志文,李志文便去到茂名市茂南区**找到一名叫“财神”的男子购买到约0.5克毒品海洛因。回到家中一楼大厅后,李志文用矿泉水将海洛因兑开,这时黄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也各自拿出自己准备的注射器,把海洛因抽到注射器内,再注射到自己的体内,注射完后在李志文家中休息了一会便各自离开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志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文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文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文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梅
检察官助理:范小红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志文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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