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志明,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85********,侗族,会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会同县**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11月29日分别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靖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志明与冯某某(另案处理)到靖州县**路****粮油店门外,由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的人行道上的一辆灰白色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龙头锁打开,被告人李志明将摩托车发动后,直接沿209国道骑至会同县**镇**村*组自用。当日10时53分,李志明通过微信转账给冯某某人民币600元作为好处费。经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500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李志明在会同县**乡附近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被靖州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讯问,李志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李志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扣押的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9STC542XH1042631)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接报案、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摩托车销售发票、证据保全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志明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志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志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内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志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志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志明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万银
检察官助理:杨树甲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志明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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