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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志洋诈骗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李志洋,男,199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号。被告人李志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洋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志洋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2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志洋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魏某甲、马某某、刘某某、魏某乙、常某某,并相约见面,确立朋友关系。之后,被告人李志洋虚构自己有钱但是无法取出、与对方合伙开店、支付工人工资等事实,获取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142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24日至7月26日,被告人李志洋向魏某甲谎称其给魏某甲购买了钻戒和手提包,其本人支付宝和微信有钱但是无法取出,并出示了网上下载的钻戒和手提包照片及支付宝和微信余额视频,又虚构购买乐器、处理车祸、汽车抵押等事实,骗取魏某甲66656元。

2.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志洋向马某某谎称其微信有钱但是取不出来,并出示了网上下载的微信余额截图,之后虚构朋友出事、合伙开店、店面装修等事实,骗取马某某133962元。

3.2019年2月4日至2月13日,被告人李志祥向刘某某谎称其本人银行卡被锁无法取钱,其亲友已将一笔钱打到了刘某某银行卡上,让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其,以支付工人工资、前女友打胎等费用,并向刘某某出示了伪造的转账凭证,骗取刘某某58700元。

4.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李志祥向魏某乙谎称自己急需用钱,但其本人银行卡被锁,其亲友已将一笔钱打到了魏某乙的银行卡上,让魏某乙通过微信转给其,并出示了伪造的转账凭证,骗得魏某乙在本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小商品市场通过微信转给其7109元。

5.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李志祥向常某某谎称自己急需用钱,但其本人银行卡限额,其亲友已将一笔钱打到了常某某的银行卡上,让常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其,并出示了伪造的转账凭证,骗取常某某15000元。

被告人李志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上述诈骗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魏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甲、马某某、刘某某、魏某乙、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志洋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营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志洋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卷宗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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