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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志申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李志申,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8********,汉族,小学,无,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住湖南省湘乡******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0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08月06日被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申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6时,被告人李志申在宁乡市历经铺街道金南社区南方宾馆茶楼店门口,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茶楼店门口的一辆牌照为湘A980EX的蓝色本田女式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820元。

被告人李志申于2020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当场扣押人民币496元已返还被害人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志申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及返还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志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志申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李志申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志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志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石坚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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