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志荣,男,1973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16日被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7日被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罪,2010年11月29日被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5000元,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1月8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8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启明,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家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爆炸物罪,2004年5月13日被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29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30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1月8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8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忠春,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家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7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4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1月8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8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荣、赖启明、罗忠春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下旬的一天,罗忠春、赖启明在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称沱砖厂附近盗窃他人货车内的柴油,在此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走。
2018年8月上旬的一天,李志荣、赖启明、罗忠春三人在前锋区桂兴镇界牌村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的两头水牛,窃得一头水牛,另有一头水牛盗窃未遂。
2018年8月下旬的一天,李志荣、赖启明、罗忠春等人在前锋区桂兴镇春木村盗窃了被害人肖某甲和肖某乙的五头黄牛。
2018年9月中旬的一天,赖启明在达州市大竹县金鸡乡铁龙村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两头水牛。
经广安市前锋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赖启明三次窃得的水牛和黄牛价格为73250元,李志荣和罗忠春两次窃得的水牛和黄牛价格为47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丁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志荣、赖启明、罗忠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安市前锋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志荣、罗忠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忠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荣、赖启明、罗忠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松
2019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志荣、赖启明、罗忠春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6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1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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