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56号
被告人李志豪,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小区**幢**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李千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志豪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志豪与吸毒人员李某甲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7克)和一颗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5克)。当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李某甲身上查获交易毒品。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志豪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小区**幢**单元**-**的家中另搜查出三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2克)和五颗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53克)。到案后,被告人李志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称量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志豪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志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志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秦竟超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志豪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一百四十一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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