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8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河北省平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冶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冶河路与康乐街交叉口处时,被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被告人拒绝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随后交警将被告人带至平山县中山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 送检的被告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1.2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拒绝检查,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娜琴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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