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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志远、吴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454号

被告人李志远,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小区**栋**号。被告人李志远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志远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卢氏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诈骗,于2017年4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唐某某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远、吴某某、李某甲、唐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志远等5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志远、吴某某、李某甲、唐某某、马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苏州市吴中区、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市吴江区、江苏省昆山市、江苏省常熟市、江苏省常州市、江苏省南通市等地,采用“设摊摸奖”的方式,通过谎称抽奖抽到数字“8”以外的奖券可以得到返现,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收款等手段,连续诈骗作案18起,共计骗得被害人魏某某等18人的人民币22700元。其中被告人李志远参与骗取10人,金额共计人民币136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骗取12人,金额共计人民币137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5人,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骗取7人,金额共计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骗取6人,金额共计人民币8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常熟市大义镇锦州路东洋热交换机(常熟)有限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人民币600元。

2.2019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华为研发中心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人民币700元。

3.2019年1月7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丰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人民币2200元。

4.2019年3月17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丰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人民币1200元。

5.2019年6月8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常楼警务室南高架桥下,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田某某的人民币1000元。

6.2019年7月4日傍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瑞声光电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东侧马路,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梁某某的人民币1600元。

7. 2019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志远、吴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峻凌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索某某的人民币1000元。

8.2019年9月18日早上,被告人李志远、吴某某伙同他人,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丰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人民币2200元。

9.2019年10月31日早上,被告人李志远、李某甲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峻凌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孔某某的人民币1400元。

10.2019年12月6日早上,被告人李志远、李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瑞声光电科技(常州)有限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某的人民币1400元。

11.2019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南通市春风南岸工地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申某某的人民币800元。

12. 2019年12月28日早上,被告人李志远、李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昆山联滔电子有限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丁某某的人民币1600元。

13.2020年1月6日早上,被告人李志远、李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太东路2988号苏州领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人民币2000元。

14.2020年3月31日早上,被告人李志远、吴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丰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夏某某的人民币600元。

15.2020年4月9日早上,被告人李志远、吴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香山路与丽波路交汇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人民币800元。

16.2020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志远、吴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瑞声光电科技(常州)有限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丙诈骗1000元。

17.202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帆路云栖隐山工地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丙的人民币1000元。

18. 2020年8月19日早上,被告人李志远、李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昆山联滔电子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魏某某的人民币1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志远、吴某某、李某甲、唐某某、吴进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1330元,已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表、打火机、抽奖箱、产品价格表(均系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曹某某、孔某某、索某某、夏某某、申某某等18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志远、吴某某、李某甲、唐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日、11月3日,被告人李志远、吴某某、李某甲、唐某某、马某某分别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远、吴某某、李某甲、唐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远、吴某某、李某甲、唐某某、马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志远、吴某某、李某甲、唐某某、马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远、吴某某、李某甲、唐某某、马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志远、吴某某、李某甲、唐某某、马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0年11月9日

附:

1. 被告人李志远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射阳县**镇,联系电话:1895154****;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灵璧县**镇,联系电话:1872622****;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卢氏县**镇,联系电话:1883988****;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南县**乡,联系电话:158514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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