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450号
被告人李志雷,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组**号。201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雷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志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初,被告人李志雷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惠某甲拘禁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村**号**室的暂住地,期间对其进行言语恐吓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1月4日0时许,惠某甲跳楼致伤。经鉴定,其外伤致骨盆多发性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伴双侧椎板骨折(压缩率达1/3以上)、右胫骨平台骨折塌陷(累及关节面),分别构成轻伤一级;正L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1月6日,被告人李志雷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交代基本犯罪事实。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李志雷再次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杨某某、徐某某、惠某乙、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对惠某甲父亲惠某丙所作的电话记录;3、闵行公安分局颛桥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闵行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就医记录等书证;4、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闵行公安分局颛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6、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惠某甲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8、被告人李志雷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志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雷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雷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 李佶励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志雷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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