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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忠会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59

               

被告人李忠会,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号**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小区**号)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12月9日、2005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吸毒,于2009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2011年12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各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1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泰州市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忠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李忠会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老菜市场西北角一弄堂卖蔬菜的摊位处,蹲在被害人解某某身旁佯装买菜,乘解某某查看蔬菜之机,将被害人随身背的挎包拉链拉开,从包内窃走一只咖啡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5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李忠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现场查扣赃款人民币155元,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忠会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笔录;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忠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忠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忠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忠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  倩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忠会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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