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忠林,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路**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7月2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刘娜,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4********,汉族,大专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渠江镇大安村**组**号。2004年因犯赌博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0月2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路**村**组**号。2000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我院于2019年12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梁跃平,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路**村**组**号。2010年4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我院于2019年12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谌丽娜,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路**村**组**号。2012年12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7月2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张仁,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忠林、谢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决定两案于2019年10月30日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1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被告人夏某甲伙同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以5万元每月的租金(租金5万每月,共25万元,承租之前一次性付清)承包了被告人李忠林的马路溪砂场,(采砂许可证于2017年7月9日到期),租期5个月(2018年8月29日到2019年1月28日),在承包期非法采砂的收入,被告人夏某甲分红40%,被告人李忠林分红30%,被告人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各分红10%。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人李忠林、夏某甲、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在马路溪流域非法挖取毛砂,然后把毛砂运到砂场后进行筛选、粉碎加工成细砂、规格石(碎石)、米石等对外销售。被告人李忠林负责砂场生产,被告人夏某甲负责管钱,被告人谢某某负责监督账目,被告人李某乙、邓某某负责在砂场管理河道挖砂等。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夏某甲请其侄子夏某丁到砂场代替自己进行管理,负责记账和管钱,与参与管理的股东李忠林、谢某某、李某乙、邓某某一起每月由砂场各发放3000-5000的工资,并将每日销售情况通过微信报告给被告人夏某甲。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8月份非法采砂销售额为34400元,2018年9月份非法采砂销售额为551745元,2018年10月份非法采砂销售额为325450元,2018年11月1日非法采砂销售额为28100元,2018年8月份至2018年11月1日共计销售额为939695元。2018年8月份被告人夏某甲等人开始承包砂场时,砂场剩余库存成品砂石约500方,折合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李忠林,后以每方125元对外销售,实际销售金额为62500元。另外有剩余库存成品砂石200方、毛砂39车、卵石670方、米石60方折合人民币64100元没有支付给李忠林,加工生产成成品砂石实际销售金额为170110元。
被告人李忠林、夏某甲、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1日,共计非法采砂价值为707085元。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台、扣押账本二本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聊天记录、2018年马路溪砂场(苏总)销售情况表、安化县河长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并严格管理临时采砂场的通知、安化县各乡镇河道疏浚报备明细表、马路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关于马路镇合法采砂场请求开工的情况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8年8月份至2019年2月份马路溪砂石场销售情况统计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砂场延期生产的报告、申请继续办砂场的报告、安环审(表)[2017]0122号、会议内容、安化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请示)、安化县资水支流河道砂石开采权、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生产作业许可证、刑事判决书、砂石场购买合同、马路溪砂场2018年12月份细砂、碎石、混合石、米石销售情况、到案经过、安化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自首证明、夏某丁微信账本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3月6日销售砂石统计表、2018年8月份马路溪砂石场销售情况、呈请暂扣违法所得报告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手机微信照片二张、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李某丙、蒋某某、罗某某、刘某丙、夏某乙、胡某某、夏某丙、朱某某、贺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刘某丁、夏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李忠林、夏某甲、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勘验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忠林、夏某甲、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林、夏某甲、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忠林、夏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因夏某甲、谢某某具有自首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因李忠林、李某乙、邓某某具有如实供述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因李忠林、夏某甲、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忠林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李某乙、邓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和平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忠林、夏某甲、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现均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李忠林1897379****;夏某甲1360737****;李某乙1847411****;邓某某1527476****;谢某某1397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手机一台,账本二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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