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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忠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465号

被告人李忠,1968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市虹口区欧阳路******室,暂住本市虹口区水电路******室。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缓刑连同前罪合并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连同前罪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忠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忠分别在本市虹口区、黄浦区多地盗窃电动自行车4次,被窃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073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忠窜至本市虹口区新市北路**号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电门锁和环形锁,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10元的杰宝大王牌TDR2236Z型电动自行车后销赃。

2.2018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忠窜至本市虹口区新市北路**号附近,使用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30元的杰宝大王牌TDR2236Z型电动自行车后销赃。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李忠在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3.2018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忠窜至本市虹口区欧阳路**弄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打开电门锁,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85元的雅迪牌TDR934Z型电动自行车后销赃。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忠在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4.2019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忠窜至本市黄浦区斜土路世纪联华超市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电门锁,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14元的依莱达牌TDR858Z电动自行车后销赃。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李忠在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胡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发票等,证实电动自行车被窃的时间、地点、特征、价格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李忠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过程。

3.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忠住处查获作案用衣物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忠的到案经过。

6.相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忠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李忠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2020年8月28

附:

1.被告人李忠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电话:1812139****。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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