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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念、陈渝庚等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4〕1162号

被告人李念,男,1991年****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00240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县******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渝庚,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身份证号码500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文琳,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身份证号码5002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桂淋,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身份证号码51130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刚,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身份证号码500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县**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身份证号码500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镇**村**组68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身份证号码500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璧山县**街道**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念、陈渝庚、王文琳、任桂淋、罗刚、蒋某某、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念、陈渝庚、黄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解放军三二四医院附近某烧烤摊吃烧烤时,因琐事与周某甲、马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李念、陈渝庚被周某甲、马某某打伤。李念遂电话邀约胡某某和被告人王文琳等人,陈渝庚电话邀约被告人任桂淋、罗刚到重庆帮忙教训周某甲等人。胡某某将李念、陈渝庚被打的事情告诉被告人蒋某某和贺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遂电话邀约邹某甲(另案处理)、黄某乙(另案处理)、邹某乙(另案处理)到重庆帮李念、陈渝庚教训周某甲等人。蒋某某、贺某某准备了多把砍刀,放到租赁的一辆斯巴鲁越野车上,与罗刚、王文琳、任桂淋、邹某甲、黄某乙、邹某乙等人分乘斯巴鲁越野车等多辆汽车,从重庆市璧山区赶到重庆市江北区与李念、陈渝庚等人会面。

随后,被告人李念前往解放军三二四医院附近,约周某甲等人出来解决纠纷。被告人陈渝庚、蒋某某等人驾驶斯巴鲁越野车、渝CN****起亚牌狮跑越野车等车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二村至建新市场的巷子处,将从璧山带来的砍刀分发给被告人罗刚、王文琳、任桂淋等人。而后,蒋某某驾驶斯巴鲁越野车,搭载贺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黄某乙,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渝CN****越野车,搭载陈渝庚、任桂淋、王文琳、罗刚,前往解放军三二四医院外人行道处与李念会面。陈渝庚见李念和周某甲、马某某在路边谈话,遂下车走到李念等人面前,意欲扇周某甲耳光未果,周某甲拿出一把菜刀砍向陈渝庚,被马某某推开未能砍到。这时,从斯巴鲁越野车上下来的贺某某、蒋某某、邹某甲、黄某乙手持砍刀,邹某乙手持匕首赶到周某甲面前,周某甲、马某某等人见状遂向五里店方向逃跑,黄某乙、蒋某某等人持刀追赶,黄某乙用刀将周某甲砍伤,后李念驾驶斯巴鲁越野车沿黄某乙等人追赶方向行驶,接上陈渝庚、贺某某、蒋某某、邹某甲、黄某乙、邹某乙逃离现场,返回璧山区。

在被告人陈渝庚等人与周某甲、马某某见面并发生矛盾过程中,被告人任桂淋等人在渝CN****起亚牌狮跑越野车内看到马路对面被害人冉某某正往五里店方向逃跑,任桂淋便喊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汽车追赶,当车行至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永辉超市对面碧兴悦火锅店门口时,冉某某往马路对面的华夏银行方向逃跑,任桂淋和被告人王文琳、罗刚遂下车持砍刀追赶冉某某,在华夏银行外将冉某某砍伤,致冉某某颈部、左上臂、左前臂等多处受创口伤,左腕伸肌腱、拇长伸肌腱等伸肌腱、韧带断裂,左侧桡骨远端外侧缘、左舟状骨等处骨折。随后,任桂淋、王文琳、罗刚上了黄某甲驾驶的渝CN****车起亚牌狮跑越野车逃离现场,返回重庆市壁山区。

经鉴定,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6月18日到2014年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念、陈渝庚、蒋某某、王文琳、任桂淋、罗刚、黄某甲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二)2014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陈渝庚无证驾驶渝C1****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县文风桥路段附近时,因操作失误,与路边行人李某某、龙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和龙某某受伤。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渝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渝庚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随即逃离医院。2014年3月14日,陈渝庚到重庆市璧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书证;

2、证人周某乙、邹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念、陈渝庚、王文琳、任桂淋、罗刚、蒋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念、陈渝庚、王文琳、任桂淋、罗刚、蒋某某、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念、陈渝庚、王文琳、任桂淋、罗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渝庚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伤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渝庚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涛

代理检察员:刘先锋

2014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念、陈渝庚、王文琳、任桂淋、罗刚、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13册。

3、证人名单1份、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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