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现住山西省昔阳县**镇**村。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5时09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K****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544km
+800m路段时碰撞道路北侧排水沟,造成李某某及在车内乘坐的韩某某等六人受伤。昔阳县交警大队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李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提取其血样送至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鑫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山西省昔阳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怀生,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6803057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现住山西省昔阳县沾尚镇胡丰村。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怀生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5时09分,被告人李怀生驾驶晋KCT03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544km
+800m路段时碰撞道路北侧排水沟,造成李怀生及在车内乘坐的韩保鱼等六人受伤。昔阳县交警大队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李怀生涉嫌饮酒驾驶,提取其血样送至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怀生归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韩保鱼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怀生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怀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怀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怀生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鑫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山西省昔阳县沾尚镇胡丰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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