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7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家住南涧县**乡**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再次犯盗窃罪2020年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7月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理市*******公交车站上了*路公交车后,扒窃了杨某某背着的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100元余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检察官助理:刘汝娟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案件证据明细、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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