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性育、蔡某某涉嫌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李性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庄**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庄**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性育、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性育分别伙同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老人家”(身份不祥)在益阳市赫山区**公园内的**寺、**寺进行盗窃,两次共计盗得人民币1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性育驾车搭乘被告人蔡某某与周某某从浏阳市来到**公园的**寺,由李性育负责望风,蔡某某与周某某进入寺庙后用事先准备的粘有双面胶的铁板插入功德箱内粘钱,盗得人民币600元。

2、2020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性育驾车搭乘被告人蔡某某与周某某、“老人家”从浏阳市来到**公园的**寺,由李性育负责望风,蔡某某、周某某与“老人家”进入寺庙后用事先准备的粘有双面胶的铁板插入功德箱内粘钱,盗得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性育、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于2020年10月25日对寺庙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其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卢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性育、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性育、蔡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性育、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性育、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性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性育、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性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微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性育、蔡某某现被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