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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恒故意伤害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885号

被告人李恒,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恒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恒在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阿萍水果店送牛栏山白酒时,因怀疑老板娘范玉某某向工商部门举报其送的白酒有问题,遂欲驾车逃离现场。在驱车逃离时,范玉某某抓住被告人李恒所驾驶的浙G5C****小型面包车驾驶室车窗,被告人李恒看到后,仍驾车加速逃离,最终导致范玉某某摔倒并被其车碾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范玉某某外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予输红细胞悬液、去甲肾上腺静脉注等抗休克治疗,属重伤二级;外伤致肋骨骨折6处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左眼泪小管断裂,目前左眼溢泪,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胸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胸腔积血,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腓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小腿皮肤缺损6.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面部留有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收条归案经过、人员信息表等;

2.证人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恒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炯烨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恒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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