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恒标涉嫌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9月5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李恒标承租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恒标购买化工原料、制毒工具等,在上址制造毒品。
2017年5月10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上址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恒标,在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褐色药丸1包(净重11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2%)、白色晶体1瓶(净重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钥匙等物品。侦查人员在上址查获橙色粉末1罐(净重14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0%)、红色块状物1罐(净重33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2%)、黄色液体1杯(净重77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17%)、黑色混合物1杯(净重14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81%)、红色糊状物1盒(净重67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82%、氯胺酮含量为1.92%)、灰色药丸1包(净重41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8%)、橙色药丸1罐(净重11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8%)、黑色液体1桶(净重253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04%),查获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1包、褐色晶体1包(分别净重20克、55.8克、6.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查获黑色植物1包、褐色植物1包(分别净重25.7克、30.8克,均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查获褐色药丸1包、红色药丸1包、粉色药丸1包、褐色灰色药片1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包、淡黄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包、橙色药丸1罐、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包(分别净重3.7克、4.1克、1.5克、4克、3.1克、0.1克、1.3克、1.9克、1.1克、15克、7.9克、95.1克、25.8克、13.9克、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红色药丸1包(净重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橙色粉末1包(净重228.2克,检出苯海拉明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克,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赤磷4瓶、氢氧化钠1瓶、苯甲酸钠1瓶、电热器2台、恒温器1台、压片机2台等制毒原料、制毒工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等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等物证;
2.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李恒标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7.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标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恒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恒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制造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良程
代理检察员:李玉
2018年2月26日
1.被告人李恒标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十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查获的毒品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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