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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惠强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惠强(绰号“鸭哥”、“小鸭”),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1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被释放,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惠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惠强向被害人项某甲谎称能够帮其解决其子项某乙的欠款,要求项某乙向李惠强、武强(另案处理)等人写下虚假借条,又以还需钱款打点债权人为由,要求项某甲写下10万元的借条。当日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469 号缘点咖啡店内,李惠强等人以项某乙所写的虚假借条骗取了项某甲钱款人民币7余万元。2015年1月11日,李惠强又以项某甲写下的10 万元借条向项某甲索要,实际索得3万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惠强在其家中被民警传唤至朱泾派出所,其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项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收条复印件;2.证人项某乙、姚某某、刘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顾某某的证言;3.同案关系人武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5.被告人李惠强的供述与辩解;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惠强伙同他人虚构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惠强在部分犯罪事实中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菲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惠强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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