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想(绰号:“小旦”),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园**幢**室。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4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2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薛团结,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园**幢**室。2013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5月14日因聚众斗殴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31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5日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26日因赌博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郭小东,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小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辅警,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2019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8********,汉族,技校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想、薛团结、郭小东、张小龙、马某某、陈某甲、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李想、郭小东、张小龙、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审查,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于同年2月16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间,以宋某某(另案处理)为首要分子,以林某某、茅某某、龚某某、范某某、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分子,被告人李想、薛团结、杨某甲、郭小东、张小龙及黄某甲、李某乙、某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本区通过开设赌场(网络赌博代理)、为他人境外赌博提供条件、高利放贷谋取不法利益,并多次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中,李想实施非法拘禁二次、参与寻衅滋事二次,薛团结实施非法拘禁三次、参与寻衅滋事二次,郭小东实施非法拘禁二次、参与寻衅滋事三次,张小龙实施非法拘禁一次、参与寻衅滋事三次,杨某甲实施非法拘禁一次;被告人马某某系临时被利用实施非法拘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各一次,被告人陈某甲系临时被利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黄某乙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25日至28日,宋某某指使林某某将被害人黄某乙叫至本区龙越大酒店八楼,由林某某、茅某某、范某某、李想、杨某甲,及茅某某通过薛团结纠集的郭小东、张小龙、马某某、陈某甲等人先后在本区龙越大酒店八楼、济州源浴室包房、江苏省海门市海永镇(位于崇明岛)临永汽渡附近祥盛水泥搅拌站宿舍,对黄某乙实施拘禁,并以黄某乙介绍的借款人逃单为由向其索要钱款,林某某、范某某、杨某甲等人还殴打了黄某乙。至28日,因得知黄某乙母亲报警,宋某某等人将黄某乙带至黄某乙母亲所在小区释放,释放前仍继续威胁黄某乙让其给付钱款。
2018年5月28日,在黄某乙被拘禁期间,经宋某某安排,李想带领郭小东、张小龙、马某某至黄某乙母亲的房产中介处索要钱款,并对黄某乙父母进行了辱骂,引起围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顾某甲、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丙、顾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乙被宋某某等人拘禁,宋某某以敲断黄某乙的腿为威胁,要求黄某乙的母亲顾某甲等人给付60万元。其间,宋某某、林某某带黄某乙前往顾某甲家中要求抵押房产。宋某某、林某某还指使李想、郭小东、张小龙、马某某还前往顾某甲的中介店里要钱,辱骂、恐吓顾某甲夫妇。
2.徐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证实2018年5月26日,黄某乙通过微信****,他被甦老板圈起来走不了。
3.110接警单信息,证实2018年5月26日13时54分警方接到电话1832198****的报警电话,称因经济问题,昨晚儿子被人带走。
4.顾某甲提供的录音,证实在录音中有人辱骂其夫妇。
5.证人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25日,其看到茅某某和李想看着黄某乙,杨某甲用棒球棍打了其和黄某乙。
6.证人高某某、某某丙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在祥盛搅拌站有股份,2018年5月期间有好几个男子在搅拌站员工宿舍住了几天。
7.证人施某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照片,证实2018年5月28日其在北门路看到有人在北门路187号房产中介吵,一方讨债的对中介公司的老夫妻威胁、恐吓。遂报警,并拍照。照片证实了现场相关情况。
8.涉案证人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的一天,范某某在龙越大酒店八楼用臂力器殴打了黄某乙。
9.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宋某某、林某某以其介绍过来借款的人逃单为由让其承担50万,其被宋某某、林某某、茅某某、范某某、杨某甲、李想、薛团结及薛团结的手下等人先后在龙越大酒店八楼、济州源浴室、祥盛搅拌站拘禁了4天3晚。后因其家人报警,宋某某等人将其释放,释放前仍威胁其,并让其和警方说是其自己心情不好出去玩了。
10.被告人李想、薛团结、杨某甲、郭小东、张小龙、马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七人非法拘禁黄某乙的经过。
二、红掌酒吧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某日23时许,宋某某在本区翠竹路1588弄红掌酒吧无故滋扰酒吧服务员被害人尹某某,随行的苗某某(另案处理)、李想见状,随即上前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尹某某。后经酒吧老板夏某某劝阻,宋某某、李想、苗某某等人离开。
当晚,林某某纠集茅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来到红掌酒吧,以宋某某受到欺负为由,聚众滋事。随后,宋某某也带领李想、苗某某、薛团结、郭小东、张小龙、黄某甲、某某乙、李某乙等人持砍刀至红掌酒吧大厅摆场架势,李想上前踹了夏某某。后宋某某经他人劝阻,并得知有人报警后,命令在场的林某某等人撤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甲、吴某甲、袁某某、夏某某、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2月的一天晚上,宋某某、苗某某、李想等人离开红掌酒吧时,**一名服务员,后宋某某等人离开。过了二十分钟,林某某又带了十几个人持砍刀至酒吧闹事,宋某某也带了李想、薛团结、郭小东、张小龙等人持砍刀来到酒吧壮势。
2.涉案证人黄某甲、某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薛团结带其几人去红掌酒吧,酒后跟随宋某某离开时,宋某某与一名服务员发生冲突,*乙酒吧服务员。后其几人离开酒吧去了三楼济州源浴室,过了半小时左右,其几人又跟随宋某某、薛团结持砍刀至酒吧壮势。
3.涉案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红掌酒吧喝酒遇到宋某某,后在离开时宋某某把夏某某的驾驶员摁在墙上让他蹲下来,其掏出折叠刀让夏某某的驾驶员不要动,李想也掏出了折叠刀。经夏某某劝阻,宋某某等人及其离开酒吧。后在其返回酒吧时,看到林某某、茅某某带着几个人站在酒吧外面,有几个人持砍刀。
4.证人黄某乙、黄某丁、杨某乙、沈某乙、黄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茅某某、蒋某某叫其几人至红掌酒吧,在酒吧看到林某某一方多人持砍刀在酒吧,与夏某某一方发生冲突。
5.证人某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红掌酒吧看到夏某某与宋某某一方李想等三、四个人推搡,走廊里还站着十几个男子,有人拿着棒球棍,其感觉是夏某某和宋某某一方产生矛盾了。其去劝和,后有一名女子喊公安马上来了,宋某某一方就离开了。
6.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其跟着蒋某某等人来到红掌酒吧,看到有十多个人在场,与夏某某一方有推搡动作,后看到宋某某带着“某某甲”等人从3楼下来,宋某某让林某某把召集过来的人全部撤退。
7.证人祝某某、顾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二人在红掌酒吧,宋某某一方和夏某某一方二三十个人聚集在酒吧吧台和门口,有十几个人在互相推来推去,后有人拿刀分发下去,有七、八个人拿刀。
8.证人吴某乙、施某丙的证言,*甲酒吧**。吴某乙称听说2017年12月份宋某某、苗某某、林某某在酒吧里闹事。
9.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红掌酒吧老板夏某某的驾驶员,2017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被宋某某、苗某某、李想等人持匕首威胁。当天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林某某带了茅某某等二十多个人持刀来酒吧,后宋某某带了薛团结、张小龙、郭小东、某某乙等人持刀来酒吧闹事。
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红掌酒吧的方位、内部及周边情况。
11.被告人李想、薛团结、郭小东、张小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几人在红掌酒吧参与寻衅滋事的经过。
三、非法拘禁吴某丙的犯罪事实
2018年4月8日晚,林某某、范某某、李想及林某某通过薛团结纠集的郭小东、黄某甲在本区济州源浴室包房内看守被害人吴某丙。当晚,宋某某进入关押吴某丙的房间,殴打并恐吓了吴某丙。直至次日8时许,林某某和范某某等人强行将吴某丙带至行政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未果后让吴某丙离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带吴某丙向林某某借钱。2018年4月底,吴某丙告诉其他在2018年4月的时候被宋某某公司里的人关过。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一天下午,吴某丙因为欠林某某他们钱,被扣在龙越大酒店8楼,求其去做担保,当时林某某、龚某某、范某某及几名外地人也在。林某某表示等吴某丙过户好房子就放他回去。之后范某某和一名外地人押着吴某丙去拿房产证。吃好晚饭,其在济州源浴场和顾某丁、林某某、范某某等人打牌。其间其听到里面的房间有吴某丙说话的声音,后宋某某去了吴某丙的房间,不久听见吴某丙哭得很大声。其从门缝里看见几名外地人把吴某丙看住了。
3.证人顾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8日其被拘禁的晚上,其和林某某、范某某、陈某乙等人在济州源浴室打牌,茅某某全程陪同其。其间外面进来三人,其中一矮个子男子去了里面的房间。后其听到里面有很响的吵骂声,并听见一名男子的哭声,听上去像被他人殴打了。
4.涉案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借给吴某丙35万元。2018年4月份一天其在龙越大酒店八楼见到林某某向吴某丙要钱。当晚其在济州源浴室包房与茅某某、陈某乙、顾某丁打牌,其知道吴某丙被关在包房里。次日凌晨1点打牌结束,其推开房门,看到吴某丙睡在里侧的一张床上、两名外地人睡在靠外侧的一张床上,后其先回去了。次日早上9点左右,其去找吴某丙,在包房里有两名外地人看着吴某丙。后其与吴某丙商量,吴某丙把房子过户给其,其帮吴某丙平账。当天与吴某丙去了行政中心签了房屋买卖合同,还碰到林某某和他手下的外地人。
5.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其帮蔡某某在茅某某、范某某妻子处借款。2018年4月8日晚至次日8时许,林某某、范某某、郭小东等人将其拘禁在济州源浴室一套房内的房间里,其间宋某某与林某某等人殴打并威胁了其。次日其被迫与范某某办理了房产他证手续。2018年7月,其被迫将房子以60万的价格过户给范某某。
6.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2018年7月10日吴某丙将其位于江帆路329弄15号403室的房屋以50万的价格出售给范某某。后该房屋登记在范某某名下。
7.吴某丙提供的微信****,证实2018年4月8日晚上8点后,吴某丙告知蔡某某,其被新城那家借钱的公司从当天16时开始扣在公司下面的浴室里,逼着还债,对方叫其卖房。
8.被告人李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郭小东、黄某甲、薛团结的供述,证实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薛团结接到林某某通知后安排郭小东和黄某甲去济州源浴室一套房的休息室内拘禁吴某丙,林某某、茅某某和范某某等人在外面房间打牌。当晚,宋某某殴打并威胁了吴某丙,郭小东、黄某甲、李想看守至次日8时许,后林某某和范某某将吴某丙夹在中间,郭小东、黄某甲和李想跟在后面一起到了行政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四、文宸花苑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24日,宋某某、林某某以讨债为由,将被害人季某甲及其已怀孕六个多月的妻子陆某某叫至本区龙越大酒店八楼,控制二人人身自由八个多小时。其间,茅某某等人对季某甲、陆某某进行恐吓。当晚,宋某某指使茅某某,并通过薛团结纠集郭小东、张小龙等人跟随季某甲至其位于本区文宸花苑的家中讨债,茅某某等人继续对季某甲夫妇、及季某甲的父母进行恐吓,并造成群众围观。后季某甲母亲邵某甲报警,民警对茅某某、郭小东、张小龙等人进行制止劝离,民警离开后,林某某、茅某某再次至季某甲家中进行恐吓,迫使季某甲的父母同意卖房还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季某乙、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丁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某日下午,因欠宋某某钱,季某甲及其怀有身孕的妻子陆某某在龙越大酒店八楼被张小龙等人看管,又被林某某、茅某某等人恐吓。当晚茅某某、郭小东、张小龙跟随至季某甲家中讨债、并进行恐吓、威胁,后邵某甲报警,民警出警警告了茅某某等人。但林某某、茅某某在民警离开后,仍继续上门滋扰、恐吓,季某乙、邵某甲等人被迫同意卖房抵债。
2.证人黄某己、施某丁的证言,证实季某甲赌博输款后向林某某借款,施某丁知道季某甲急于还债,压价购买了季某甲的房子。
3.被害人的季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李某丙、李某丁处赌网上百家乐输款,后向林某某借款,写了翻倍借条,走了翻倍流水,并签了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11月初一天下午13时许,林某某让其去龙越大酒店八楼谈还款的事,其和其妻子陆某某就去了。因其父亲不愿意担保,林某某让茅某某等人看守不让其夫妻离开,其妻子当时吓坏了,其多次提出其妻子怀孕7、8个月,需要休息,让其妻子先回去,林某某都不同意。约7个小时后,茅某某和两个外地人跟其夫妻一起回到了文宸花苑的家中,并进行恐吓。后有人报警,民警来调解后,茅某某等三人到了楼下。过了十几分钟,林某某和茅某某又到其家中威胁,让其父亲签字担保,其父母被迫答应卖房还款后,对方才离开。后其把房卖了,其通过网银转了86万给宋某某。
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季某甲前妻,2019年3月和季某甲离婚。季某甲欠过宋某某团伙的钱。2017年11月初一天13时许,季某甲带其至龙越大酒店八楼办公室,里面有10人左右。一年轻的崇明人让季佳卫把文宸花苑82号501室的房子卖掉后还钱,还让季某甲父母到场商量还钱,但季某甲父母不同意。其二人就坐在那间房,其被言语威胁。当晚,宋某某安排他的3个手下跟其和季某甲回文宸花苑家中,威胁讨债。至次日凌晨0时许,对方才离开。
5.接警记录、出警视频,证实2017年10月24日19时30分,报警人称在湄洲路1288弄82号501室3人打架,民警到场后告诫茅某某、郭小东、张小龙债务纠纷要通过诉讼解决,不能私闯民宅。
6.季某甲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向林某某、宋某某借款、还款转账情况。
7.施某丁、顾某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1月19日施某丁、顾某戊向季某甲转账170万元。
8.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记录及出院小结,证实陆某某的怀孕情况。
9.被告人薛团结、郭小东、张小龙的供述,证实薛团结让张小龙、郭小东跟随茅某某去要债壮势。茅某某恐吓对方,郭小东、张小龙在一旁壮势。
五、非法拘禁某某戊的犯罪事实
2015年某日下午,被薛团结及宋某某、林某某、茅某某、艾某某等人将某某戊拘禁在本区城桥镇施翘村240号,让其归还剩余的赌债。至次日凌晨,茅某某等人将某某戊带至某某戊位于本区文宸花苑的租住地,并看守某某戊至8时许。随后茅某某等人又将某某戊带至其母亲的工作单位,在某某戊母亲为赌债签字作担保后,才放某某戊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一天晚饭后,其被某某戊叫到怡祥居北侧的一处私房,让其做担保。其看到某某戊和茅某某在一起坐着。过了一个月不到,一天晚饭后,其又接到某某戊朋友的电话,让其去上次的私房,还是看到某某戊和茅某某在一起,某某戊说其欠宋某某钱,让其帮忙担保,离开房间时其碰到宋某某。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某某戊是其儿子。2016年上半年一天上午,其在红星邮政所上班,有三个小伙子进来找其,为首的说某某戊欠了他们钱,让其签字作担保,其怕影响不好,没多问就签字了。
3.证人郭小东的证言,证实2015年左右,其跟薛团结、茅某某去红星农场一个邮局附近找人要债。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戊到林某某处拿百家乐网址赌博输款,并用房子抵债。
5.被害人某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宋某某、林某某处拿百家乐网址赌博输了280万。在其用名下房产抵部分赌债后,一日宋某某、林某某、茅某某、薛团结等人将其拘禁在一私房让其还剩余的赌债。至次日凌晨,茅某某等人又将其带回其租住的文宸花苑,看守其至8时许。后带其到其母亲位于红星农场邮电局的工作单位**担保。
6.被告人薛团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上半年一天傍晚,宋某某叫其带几个兄弟到施翘村私房的聚点,让其和艾某某分别带着手下兄弟看守某某戊。其带着手下兄弟看守了6小时左右,到凌晨就离开了,后来由艾某某和他手下接班看守。看守期间有通过言语或者肢体动作吓唬对方。次日上午,宋某某让其安排手下兄弟跟茅某某去办事,其安排了郭小东和茅某某联系。
被告人薛团结、郭小东、张小龙于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李想于2019年6月6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丙于2019年6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甲否认其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其余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均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实本案违法犯罪事实的其他相关证据:
1.户籍资料,证实本案七名被告人作案时均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
2.刑事判处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想、杨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3.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七名被告人到案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搜查、扣押情况。
5.证人黄某乙、某某己、朱某某,涉案证人龚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宋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及组织结构。
6.证人王某甲、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丙、施某己、王某乙的证言,上海龙越大酒店常住包房协议,证实宋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违法行为、社会影响,及租房作为活动据点等情况。
7.证人吴某丁、钱某某、郭某乙、李某戊、夏某某的证言,李某戊、季某某的出入境记录,证实宋某某犯罪集团带人去澳门赌博,及为去澳门赌博的人员提供筹码、结算赌资的情况。
8.被告人薛团结、李想、郭小东、张小龙、马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宋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组织结构情况、内部规约及非法获利的渠道。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且被告人李想、薛团结、郭小东、张小龙、杨某甲为集团成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人李想、薛团结、杨某甲、郭小东、张小龙、马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薛团结实施非法拘禁三次,李想、郭小东实施非法拘禁二次,其余四人均实施非法拘禁一次,其中杨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李想、薛团结、郭小东、张小龙、马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郭小东、张小龙参与寻衅滋事三次,李想、薛团结参与寻衅滋事二次,马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一次,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想、薛团结、郭小东、张小龙、马某某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琳
检察官助理:顾钰红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薛团结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想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郭小东、张小龙、马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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