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李慧冀川,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慧冀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慧冀川在北京市通州区**北里**号楼**单元内,将徐某某停放在12层楼梯间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0元。
二、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慧冀川在北京市通州区**北里**号楼**单元内,将张某某停放在5层楼梯间的电动车电瓶及李某甲停放在11层楼梯间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分别价值人民币430元、300元。
三、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李慧冀川在北京市通州区**北里**号楼**单元内,将崔某某停放在11层楼梯间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0元。
四、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慧冀川在北京市通州区**北区**号楼,将李某乙停放在1单元11层楼梯间的电动车电瓶及赵某某停放在2单元15层楼梯间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分别价值人民币170元、200元。
五、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李慧冀川在北京市通州区**北里**号楼**单元内,将肖某某停放在12层楼梯间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0元。
2020年7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李慧冀川在北京市通州区**北里**区**号楼西门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双肩背包及手提袋各一个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双肩包及手提袋、被盗电瓶车辆照片等;2.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票据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慧冀川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慧冀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慧冀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慧冀川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慧冀川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待判决处理物品:双肩包1个,手提袋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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