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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成利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成利,男,1971年****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号附**号,住四川省内江市**中心**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7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成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8时许,梁某某从大足区龙岗街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足区支行北街营业所取出养老保险金人民币5830元,被告人李成利自称是医生与梁某某套近乎,称梁某某可以介绍人卖药材给他。被告人李成利将梁某某带到大足区龙岗街道芳发旅馆205号房间为其按摩,在按摩的过程中趁机将梁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830元的现金盗走。

被告人李成利于2020年1月8日出狱后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唾液、瓶口、血样等物证;

2.在逃人员登记表、取款凭证、前科材料、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贺某某、周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成利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利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成利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成利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3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成利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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