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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成华过失致人重伤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未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2000********,汉族,大专在读,重庆**学院**专业学生,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8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牌照为渝D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学院足球场外校内自建路上行至高铁桥墩处,因躲避减速带而靠左行驶,与被害人古某某驾驶对向而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古某某闭合型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口腔颌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耳传导性听觉丧失及右侧中耳积液。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古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家人赔偿了被害人一万余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文靖

                                检察官助理:黄进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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