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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成珠、穆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李成珠,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庄**村**庄**户,暂住上海市**路**号**室。

被告人穆某某(曾用名: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庄**村**庄**户,暂住上海市**路**号**号**室。

被告人石宝俊,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区**镇**组**号,暂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09年7月8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村**号**室。

被告人袁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公馆**,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路**弄**号**楼。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饭店**,户籍在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路**号**室。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成珠、穆某某、石宝俊、汪某某、冯某某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以被告人李成珠、穆某某、石宝俊、袁某甲、汪某某、冯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袁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成珠、穆某某、石宝俊、袁某甲、汪某某、冯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袁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2月6日、3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同年3月5日、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7年起,被告人李成珠从本市多家饭店服务员处高价回收“贵州**”品牌的酒瓶、瓶盖(连带塑封)、包装盒等材料,后将上述材料部分加价转卖给被告人石宝俊、袁某甲等人用于制作假冒“贵州**”品牌的白酒,部分自己采用低端酒灌装成高端酒的方式,制作“贵州**”品牌的假酒,并销售给被告人石宝俊等人。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李成珠共计花费人民币18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被告人汪某某、宋某某、冯某某等服务员处购买上述制假包材。被告人李成珠销售上述材料及假酒给石宝俊,违法所得累计60余万元。

2019年3月起,被告人穆某某参与其中,根据被告人李成珠安排负责从服务员处回收上述制假材料、送货、搬运以及看管暂住地假酒和材料。期间,购买制假包材金额为24万余元,销售给被告人石宝俊制假包材及假酒金额为7万余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成珠、穆某某暂住地查获大量用于制假的材料和工具以及“贵州**”酒16瓶。经鉴定,该16瓶“贵州**”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开始,被告人石宝俊从被告人李成珠等人处购入“贵州**”、“**甲”、“**乙”品牌的酒瓶、瓶盖(连带塑封)、包装盒等材料,通过自己灌装以及委托黄某某(另案处理)加工的方式制作上述品牌的假酒,并以“贵州**”每箱1,050元、“**甲”每箱9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销售金额累计4万余元。被告人石宝俊另将部分假酒存放于其儿子石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店铺及其暂住地。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石宝俊处查获“贵州**”578瓶、“**甲”473瓶以及大量用于制假的材料和工具,在石某某处查获“贵州**”132瓶、“**甲”20瓶、“**乙”120瓶,在黄某某处查获“**甲”171瓶。经鉴定,其中701瓶“贵州**”酒、494瓶“**甲”、84瓶“**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41万余元。

2018年开始,被告人袁某甲发现被告人李成珠在暂住地采用“打点滴”的方式制作假“贵州**”酒,后从被告人李成珠处购入“贵州**”的酒瓶、瓶盖(连带塑封)、包装盒等材料自己制作假酒。被告人袁某甲将制作的138瓶假**酒提供给袁某丙、左某某、杨某甲、曾某某(均另案处理),要求上述人员调包真酒给其,被告人袁某甲给予上述人员每瓶1,000-1,200元好处费。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袁某甲处查获“贵州**”15瓶、“**甲”16瓶以及大量用于制假的材料,从袁某丙处查获“贵州**”42瓶。经鉴定,上述57瓶“贵州**”酒、16瓶“**甲”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袁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万余元。

被告人汪某某、冯某某在工作的饭店中收集“贵州**”的酒瓶、瓶盖(连带塑封)、包装盒等材料,在明知被告人李成珠等人用于制作假酒的情况下,以20-600元的高价出售给李成珠。其中,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18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5.3万余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成珠、穆某某、石宝俊、袁某甲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区洞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9年初,被告人袁某乙明知是假冒“贵州**”品牌的白酒,以散装的形式销售给陈某甲(另行处理)。后该酒的消费者发现酒有问题而报警。经查证,被告人袁某乙销售给陈某甲的假**酒销售金额为6万余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另在被告人袁某乙的暂住处查获“贵州**”122瓶、“**甲”3瓶以及“贵州**”包装盒若干。经鉴定,122瓶“贵州**”、3瓶“**甲”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6万余元。

2019年4月起,被告人石宝俊从被告人李成珠处以39,000元的价格购入10箱假**酒,后加价销售给黄某某,销售金额为51,6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黄某某处查获“贵州**”58瓶。经鉴定,其中57瓶“贵州**”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袁某乙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

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以及鉴定聘请书等证据;2.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乙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回复函、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相关价格说明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3.证人及同案关系人曹某某、高某某、陶某某、杨某丙、陈某乙、谷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施某某、朱某甲、杨某乙、周某甲、王某甲、朱某乙、欧某某、刘某甲、伏某某、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某、裴某某、王某乙、夏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乙、周某丙、朱某丁、叶某某、江某某、刘某乙、宋某某、朱某戊、倪某某、朱某丙、赵某某、石某某、黄某某、康某某、袁某丙、左某某、杨某甲、曾某某、陈某甲、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供述;4.被告人李成珠、穆某某、石宝俊、袁某甲、袁某乙、汪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微信交易明细(光盘二张)、银行交易流水;6.公安机关出具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石宝俊、汪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成珠、袁某甲、袁某乙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珠、穆某某、石宝俊、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汪某某、冯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其中被告人李成珠、石宝俊、汪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穆某某、袁某甲、冯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乙、石宝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珠、石宝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穆某某、汪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石宝俊、汪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石宝俊、冯某某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宝俊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婷

检察官助理:王文娟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成珠、穆某某、石宝俊、袁某甲、袁某乙、汪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861668****。

2.案卷十三册、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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