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成盗窃、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89********,朝鲜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街**委**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李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9年4月,被告人李成在酒吧搭识被害人范某某,并借宿至其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家中,后趁范某某外出之际,窃得其放在住所内的日元10万元、人民币数百元。

2019年5月,被告人李成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梅某某位于本市嘉定区**镇**园**弄**号**室家中财物,共计人民币4千余元、外币若干、一张建设银行VISA银行卡。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间,被告人李成因生活无着,谎称自己是外籍人士,以身边无现金需要先借款后转账归还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6,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李成在本市虹口区东汉阳路268号“岚域”养生店消费后,因无法刷卡结账假意外出取钱,以境外银行卡在国内无法使用需要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3,000元。

2.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成在本市黄浦区望云路22号“上曜家”洗衣店内,以境外银行卡在国内取现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800元。

3.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成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以收取现金后再通过银行卡转账还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50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成在本市徐汇区小木桥路黄某某家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实李成盗窃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范某某、梅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范某某、梅某某被窃的事实及被窃财物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害人梅某某被窃银行卡已依法扣押的事实。

3.被告人李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证实李成诈骗事实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实李成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成骗取刘某某钱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成在案发时的行踪轨迹。

3.被告人李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第二组证据:证实李成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成骗取杨某某钱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监控视频录像、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杨某某在案发当日取现6,800元、被告人李成在旁陪同取款的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洗衣服务欠费清单等书证,证实杨某某向被告人李成追讨钱款及李成洗衣欠费的情况。

4.被告人李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供认被害人杨某某取现6,800元交给其的事实,但辩解称系借款。

第三组证据:证实李成诈骗被害人黄某某钱款的事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成骗取黄某某钱款的事实。

2.被告人李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供认被害人黄某某将6,500元交给其帮忙转存的事实,但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证实李成到案、前科等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成的到案情况。

2.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上海市虹口区公安局调取的前科查询表、违法人员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李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成对盗窃事实及部分诈骗事实予以供认,对部分诈骗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婧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二张。

3.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