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成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成龙趁被害人洪某某位于海口市美兰区**路**号的家中无人时,伙同一名外号叫“华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入室将洪某某存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657元。
2019年1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龙在海口市美兰区**路**酒吧内被抓获归案。被盗财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盗香烟进货价格表等书证;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成龙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洪某某现金及香烟总计价值人民币1665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龙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成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 艳
书记员:梁 玲
附:1.被告人李成龙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涉案财物见扣押清单,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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