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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战战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312号

被告人李战战,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战战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7月10日释放。被告人李战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战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战战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战战,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战战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战战于2020年7月18日,至常熟市莫城街道凯莱女装北侧、虞山街道尚湖中央花园等地,趁无人之际,使用扳手、美工刀、橡胶带等工具,通过技术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被害人邱某某、曾某某、余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32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战战于2020年7月18日14时13分许,至常熟市莫城街道凯莱女装北侧空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邱某某价值人民币2110元的爱狮牌电动两轮摩托车1辆。

同日14时31分许,李战战将该电动摩托车骑至常熟市元和新村六区29幢西侧附近,予以藏匿。

案发后,该电动摩托车已由常熟市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邱某某。

2.被告人李战战于2020年7月18日15时05分许,至常熟市虞山街道尚湖中央花园16幢1单元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的小骆驼牌电动两轮摩托车1辆;同日15时18分许,李战战又至尚湖中央花园12幢2单元楼下路边,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曾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脚踏板上的价值人民币722元的金超威牌电瓶1组。

同日16时许,李战战至无锡市将窃得的小骆驼牌电动两轮摩托车1辆、金超威牌电瓶1组,共计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战战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爱狮牌电动两轮摩托车1辆、扳手2个、美工刀3把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合格证、收据等书证;

3.被害人邱某某、曾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战战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战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战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战战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战战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力

检察官助理:高飞龙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战战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5.常熟市公安局查获的橡胶带2卷、螺丝刀3把、电源锁1个、报警器1个、美工刀3把、剪刀1把、扳手2个、人民币565元书面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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