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5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650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住河南省商丘市*****办事处**北路*胡同**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尤某某系朋友关系,在其与尤某某等人交朋友期间,李某某自称其为“****商丘总代理”、“**奶粉、**奶粉商丘总代理”,以此骗取受害人信任,2010年2月、9月份,李某某以超市压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尤某某、游某某共计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人口信息表、悔过书、借条、证明等;
2、证人证言:张某、李某某、逯某某、张某、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某、游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学军
二零二零年四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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