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15号
被告人李扎思,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不详,傣族,文盲,户籍地为云南省大理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扎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8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扎思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大雅塘水电三局工地,盗得该工地钢筋一批。
2020年5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李扎思再次进入上址盗得钢筋一批。
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扎思第三次进入上址盗窃钢筋7条后被现场抓获。经鉴定,上述钢筋7条价值人民币178元。
被告人李扎思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扎思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扎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扎思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扎思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扎思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练志良
助理:效博妍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扎思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碟二张。
3.缴获赃物钢筋七条,已发还被害人。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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