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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承铁盗窃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李承铁,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承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承铁于2020年4月份窜至安化县清塘铺镇、常德市汉寿县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4月15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李承铁驾驶粤S****的黑色众泰越野车(后在作案时将车牌更换为粤H****)在清塘铺镇砂子坪尘肺病医院工地盗窃了一台挖机的一个电瓶,后又在该工地继续实施偷窃,盗取一台货车的两个电瓶、一台牵引车的两个电瓶。

2.2020年4月15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李承铁驾车行驶至清塘铺镇木桥村,在木桥村路边盗窃了一台货车的两个电瓶,因当时周边有狗在叫,李承铁害怕被人发现便将货车的两个电瓶剪下后放置在草丛内开车离开。

3.2020年4月15日凌晨4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承铁驾车返回清塘铺镇八里潭村,在清塘铺镇八里谭村盗窃了一台货车的两个电瓶。随后被告人李承铁继续驾车前往木桥村,将之前放置在草丛内的两个电瓶偷走离开了现场。

4.2020年4月20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承铁驾车前往常德市,在常德市区某地盗窃了一台白色五十铃小货车的两个电瓶。

5.2020年4月21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承铁驾车前往常德市汉寿县,在汉寿县崔家桥镇三和社区街边盗窃了一台红色货车的两个电瓶。

被告人李承铁于2020年4月21日将其盗窃的其中5个电瓶以594元的价格卖给了安化县东坪镇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承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实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承铁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承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承铁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承铁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华彪

二O二O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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